杭州博望建设工程招标投标代理有限公司
 
  
   

浙江省政府采购招标投标管理具体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全省政府采购招标投标管理,规范政府采购行为,根据财政部颁发的《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政府采购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和省人民政府浙政(1995)5号《关于建立政府采购制度的通知》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具体实施办法适用于全省纳入各级财政预算管理的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简称采购单位)的政府招标采购。前款所称政府招标采购是指各采购单位使用公共资金,以招标的方式向市场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
    第三条 本具体实施办法所称公共资金包括:
    (1) 各级财政预算内资金和预算外资金; 
    (2) 采购单位的其他收入,包括各类捐款、赠款等;
    (3) 国内外贷款;
    (4) 各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资金。
    第四条 政府招标采购必须遵循公开、公平、公正、择优及维护公共利益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是各级政府招标采购的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和监督各级政府采购单位的政府招标采购活动。各级政府采购中心负责办理招标采购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 

             
    第二章 招标 
    第六条 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政府采购实行招标采购方式的,采购单位为招标人。 
    第七条 
    招标人委托政府采购业务代理机构(以下简称代理机构)招标的,招标人应于代理机构签定招标委托协议,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招标委托协议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 招标委托书;
    (二) 招标人与代理机构各自的责任和义务; 
    (三) 招标人全权代表的授权书; 
    (四) 标的品目表; 
    (五) 标的技术参数和主要要求;
    ( 六) 定标程序; 
    (七) 代理费用。
    第八条 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招标人(或者代理机构,下同)必须在省级以上报刊或信息网络上发布招标通告。
    第九条 招标通告和投标邀请函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 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等信息; 
    (二) 标的的名称、用途、数量和交货日期; 
    (三) 对投标人的资格要求和评标办法 
    (四) 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和时间; 
    (五) 投标截止时间和地点; 
    (六) 开标地点和时间;
    第十条 招标人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 投标邀请函; 
    (二) 投标人须知; 
    (三) 提交投标文件的方式、地点和截止日期; 
    (四) 开标、评标、定标的日程和评标方法; 
    (五) 标的名称、数量,技术参数和报价方式要求;
    (六) 投标人的有关资格和资信证明文件;
    (七) 投标保证金的要求;
    (八) 交货、竣工或者提供服务的时间;
    (九) 政府采购合同的主要条款及订立方式;
    (十) 政府采购合同的特殊条款。
    第十一条 招标文件中应针对标的的具体情况,主要采用以下评标方法;
    (一) 
    打分法。即由招标人制定评标因素(如价格、质量、信誉、服务等)和相应的加权分值;评标委员会每位成员分别对每个满足招标文件要求的投标人进行评价、打分;汇总计算评标委员会对每个投标人的打分,给出每个投标人的分值。 

    (二) 
    最低投标报价法。最低投标报价法指所有满足招标文件要求的投标人中报价最低的投标人即为中标人。此种办法一般适用标的物技术含量不高且与其他物品关联度不强的招标。 
    如评标委员会一致认为最低投标价或某些分项报价明显不合理,有降低质量、不能诚信履约的可能时,评标委员会有权通知投标人限期进行解释。如投标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解释,或所作解释不合理,经评标委员会取得一致意见后,可确定该投标人不能中标。评标委员会可将第二个最低投标价的投标人作为报价最低的投标。如第二个投标人有上述情形,则以此类推。 
    招标人也可采用最低评标价法,包括寿命周期成本评标法、成本折算法等,或将两种以上评标办法综合使用。 
    第十二条 
    招标文件定稿后,招标人应将招标文件报同级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备案。同级政府采购管理部门收到招标文件后7个工作日内如无异议,招标人方可刊登招标通知或发出投标邀请函。
    第十三条 招标文件不得要求或者标明特定的供应商以及含有倾向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其他内容。
    第十四条 招标人根据招标项目的具体情况,可以组织潜在投标人现场考察或开标前的答疑会。
    第十五条 开标前,招标人和有关工作人员不得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人数以及与招标投标有关的其他情况。
    第十六条 招标项目设有标底的,标底的知情人负有保密的责任。
    第十七条 招标人应当确定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所需要的合理时间;自招标文件发出至投标截止日,不得少于20天。
    第十八条 
    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时,应当在招标通告和投标邀请函规定投标截止时间15天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该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招标人可视具体情况,延长投标截止时间和开标时间,并将此变更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 
                
    第三章 投标
    第十九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完全响应。
    第二十条 
    招标人应在投标截止时间前,将密封的投标文件送达投标地点。招标人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签收保存,不得开启。招标人拒收投标截止时间后送达的投标文件。
    第二十一条 
    投标人在投标截止时间前,对所递交的投标文件可以补充、修改或者撤回,并书面通知招标人。补充、修改的内容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二条 投标人根据招标文件载明的标的实际情况,拟在中标后将中标项目的部分工作交由他人完成的,应当在投标文件载明。 
    第二十三条 两个以上供应商可以组成一个投标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投标。 
    联合体各方应当签定共同投标协议,明确约定各方承担的工作和相应的责任,并将共同投标协议连同投标文件一并提交招标人。联合体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就中标项目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共同投标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招标人不得强制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
    第二十四条 
    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投标报价,不得排挤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损害招标人或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投标人不得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利益、公众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章 开标、评标和定标
    第二十五条 开标应当在招标通告或投标邀请函确定的时间和地点公开进行。
    第二十六条 开标由招标人主持,在公证机关的监督下进行。招标人、所有投标人、评标委员会成员和政府采购管理机关等有关部门的代表参加开标会。
    第二十七条 开标时,由投标人代表检查各自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或由公证机关检查;经确认无误后,由工作人员当众拆封,宣读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投标文件的其他主要内容。 
    招标人在投标截止时间前收到的所有投标文件,开标时都应当众予以拆封、宣读。 开标过程应当记录,并存档备查。
    第二十八条 评标委员会组成。 
    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5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总数的三分之二。 
    前款专家应从事相关领域工作满8年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由招标人从政府采购管理部门确认的专家名册中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有关人员和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员不得进行评标委员会;已经进入的,应当更换。
    第二十九条 评标委员会职责 
                
    (一)评标委员会负责审查投标文件是否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并作出评价。评标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向投标人进行质疑,评标委员会有权决定全部或部分废标。
    (二)全部投标报价均超出标底或预算时,评标委员会有权决定全部废标或要求全部投标人重新报价,并报同级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备案。 
    (三)评标委员会负责完成全部评标过程,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价报告,并推荐合格的中标投标候选人。
    第三十条 评标委员会工作程序。 
    (一)先就所有投标文件是否对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作出完全响应进行审查,确定合格投标人;然后采用招标通告或投标邀请函所列的评标方法,从合格投标人中评出中标候选人。 
    (二)评标结束后,评标委员会须写出完整的评标报告,经所有评标委员会成员签字后,方为有效。
                
    (三)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为中标人。招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中标确定后,由招标人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四)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具有法律效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五)中标人的情况应报同级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备案。
    (六)招标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评标在严格保密的情况下进行。任何机关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影响评标的过程和结果。 
    (七)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等进行谈判。
                
    (八)评标委员会成员和有关工作人员不得私下接触投标人,不得接受投标人任何馈赠,不得参加投标人以任何形式组织的宴请、娱乐、旅游等活动,不得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 

    (九)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天内,向同级政府采购管理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书面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
    1、 招标通告刊登时间、购买招标文件的供应商名称; 
    2、 开标日期和地点; 
    3、 投标人签到名单; 
    4、 唱标价记录; 
    5、 投标报价; 
    6、 评标方法; 
    7、 评标委员会的授标建议; 
    8、 违法违纪供应商名单。 
                
    (十)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天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所订的合同不得对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作实质性修改。招标人不得向中标人提出不合理的要求,作为订立合同的条件。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私下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合同内容签定后,招标人应向同级财政部门备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合同,依照其规定。
    (十一)所有投标文件的正本由招标人妥善保管,同级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可随 时抽查。 
                
    第五章 采购合同 
    第三十一条 
    评标活动结束后,招标人应与第一中标人于《中标通知书》中规定的时间、地点,按招标结果签定采购合同。合同内容与招标文件内容不得有实质性区别。 
    签定采购合同前,中标单位应向招标人缴纳相当于中标金额10%的履约保证金。中标人交纳履约保证金的同时,招标人应退回投标人已交纳的投标保证金。中标人合同履行完毕,全额退还其交纳的履约保证金。
    第三十二条 招标人在签定采购合同时,可以在招标文件规定的范围内对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的数量予以增加或减少,但增减的幅度不得超过中标金额的15%,且不得变更单价。 
    第三十三条 长期供货合同及标的为服务的采购合同,合同履行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三十四条 
    合同履约后,经招标人、采购单位验收合格后,由招标人统一与中标单位办理结算。分期付款合同的款项划拨时间,招标人与中标单位可以自行商定。 
    第三十五条 
    采购合同生效后,买卖双方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买方确需变更合同的,应当在与卖方协商前征得同级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同意。 
    第三十六条 
    中标人未能及时、足额交纳履约保证金并签定采购合同的,视为自动放弃中标权,招标人有权收回其投标保证金,并将采购合同授予第二中标人。 
    第三十七条 
    因法律、法规或政策变化而导致合同所规定的采购项目被禁止的,招标人可以单方解除合同,但应尽快向供应商说明解除合同的理由。 
    第三十八条 
    因不可抗力事件导致合同全部条款无法执行的,合同一方当事人可终止合同的执行,但应在事件发生后5日内通知合同的另一方。不可抗力事件仅影响合同部分条款执行的,经合同双方协调,其他条款可继续执行。
    第三十九条 
    长期供货合同和标的为服务的采购合同到期后,供应商能够严格履行合同且双方当事人愿意签定合同的,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可续签合同,但续签合同不得超过2次。
    第四十条 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可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招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招标无效,由同级政府采购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对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致使供应商、代理机构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 应当采用招标采购方式而未采用的;
    (二) 擅自提高采购标准的; 
    (三) 委托不具备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机构代理招标的; 
    (四) 开标前泄露标底的; 
    (五) 与投标人串通的,进行虚假招标的; 
    (六) 其他违反政府采购的情形。 
    第四十二条 
    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招标无效,由政府采购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有关规定处以罚款;给招标人、采购单位、投标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 提供虚假材料欺骗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 
    (二) 超出代理权限进行采购业务的; 
    (三) 未依本具体实施办法规定的评标原则评标的;
    (四) 与招标人或投标人串通进行虚假招标的; 
    (五) 其他违反政府采购规定的情形。 
    第四十三条 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投标无效,由政府采购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有关规定处以罚款;给招标人、代理机构、采购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 提供虚假材料,欺骗政府采购投标人资格的;
    (二) 提供虚假投标材料的;
    (三) 在投标人之间相互串通,事先商定投标价格或合谋使某投标人中标的;
    (四) 采用不正当手段妨碍、排挤其他投标人的; 
    (五) 向招标人、采购单位、代理机构行贿或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六) 向招标人、投标机构串通投标的; 
    (七) 其他违反政府采购规定的情形。
    第四十四条 政府采购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履行本办法的规定,徇私舞弊、玩 忽职守的,由有关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 具有本具体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的情形,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采购单位用国际组织、外国政府或者外国法人、其他组织及其个人的贷款或者赠款进行采购,贷款或赠款人对采购方式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浙江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发表时间: 2005/8/26 22:29:00 浏览次数:38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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